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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舟归航 | 从签署DPA协议获释谈美国DPA制度与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差异

  2021-09-28 11:10:13



图片来源:人民日报

2021年9月25日,华为公司首席财务官孟晚舟时隔1028天终于获释归国的消息引爆全网,而一项美国司法部门使用的DPA制度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DPA(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


DPA是一种“刑事公诉程序暂缓协议”。本质上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公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控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方式之一。在公诉程序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该协议,可以产生撤回起诉、中止起诉等,最终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释放的法律后果。笔者在前著单位犯罪视域下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探究一文中曾对美国的DPA制度也做过简要的介绍。



美国DPANPA适用案件数量统计表,源自Gibson Dunn:2020 Mid-Year Update on Corporate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 and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孟晚舟没有认罪


孟晚舟案件自2018年开始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孟晚舟究竟是否有罪、本次签署DPA协议获得诉讼程序的暂停得以释放回国是否是以“认罪认罚”为代价,成为舆论关注的重点。


孟晚舟律师William W. Taylor, III 在孟晚舟回国前发表声明:




通过孟晚舟律师的声明我们可以看出,孟晚舟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并没有作出认罪。因此孟晚舟获得释放,并不是以“认罪”作为交换条件的,至于真正的原因,中国政府的努力和外交部表态已经不言自明。


孟晚舟签署的DPA协议内容


既然没有认罪就获得了释放,那么孟晚舟签署的DPA协议有什么意义呢?我们来看一下简要协议内容:


首先约定了协议的期限:协议约定的暂缓期限为四年,从孟晚舟首次被加拿大逮捕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四年的暂缓期限已经度过1028天、三年多的时间。


其次暂缓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控方将会撤销对孟晚舟个人犯罪及涉嫌共同犯罪的全部指控,孟晚舟将会被宣告无罪。


再次约定了孟晚舟的义务:主要是要求孟晚舟对案件的“部分事实陈述”进行自认(附件A),并保证在以后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该事实进行推翻、否认。


对于附件A中的事实陈述,相信关注孟晚舟案件情况的都比较了解,该部分事实与控方在庭审中引用的路透社报道的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孟晚舟对该部分事实的签署自认,既不等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等于承认该事实构成违法犯罪。


虽然控方无法依据以上“事实陈述”认定孟晚舟有罪,但是该事实可能与本案中涉及的其他公司主体的行为相关联,对佐证其他事实起到帮助作用,具体就需要结合整个案件进行分析。


最后是要求孟晚舟永久性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理由,就该案提起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孟晚舟在没有犯下任何罪行,却在异国他乡遭受的这1028天人生至暗时刻,在签署了该协议之后,恐怕难以得到美国政府任何的赔偿。


这相比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如果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办案机关要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然而孟晚舟在签署了DPA协议之后,即便最终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最终获得赔偿的希望可以说是很渺茫。





DPA协议与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本质差别


1.DPA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辩诉交易


DPA协议下的诉讼程序的暂缓,不要求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以孟晚舟签署的DPA协议为例,不仅不要求认罪,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要以任何形式提出赔偿请求。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案件撤销。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的DPA协议指向的并非对抗的罪与非罪,而是在协商性司法理念下,由多元社会主体共同保障涉案主体在“不被污名化”的前提下,消除越轨行为的外部影响,防止诉讼拉锯时间过久,保障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


但是也存在严重的缺点,那就是以一定程度上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简单来说,对于真正蒙冤却又无法持续与检控方扯拉锯战的人来说,签署DPA也只能说是无奈之举。


而相比之下,我国不存在也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辩诉交易”。刑事合规不起诉,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起诉,这与我国刑事案件认定标准有关。我国刑事案件从立案之时,到后续推进案件前进的每一个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据标准都是非常之高,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们的刑事合规不起诉,是建立在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疑问的前提下,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为基础的一种酌定不起诉。


2.DPA协议的适用对象包含企业和个人


美国的DPA协议制度从既可以适用与企业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对该企业的员工的相关犯罪。


在我国的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中,刑事合规调整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将企业家、高管等个人也融入到合规不起诉的调整范围内,在理论界尚有较大争议,各试点单位的做法也是各有不同。


如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论述到:“在企业合规制度之下,不可能推导出只要企业合规,就可以对涉案企业及其员工均不起诉的结论来。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企业自身具有独立意思的体现,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出现犯罪行为时,让企业全身而退、免受处罚的理由,而不是让其中的自然人免责的理由。相反地,在企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计划时,可以据此将企业经营活动中犯罪行为推定为企业员工的行为,从而对作为企业员工的自然人进行客观归责。”


随着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的扩大开展,实践的需要也正引领着制度和理论的不断创新,我们在探索刑事企业合规的道路上不断发现和解决新的课题。



庞理鹏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党支部书记

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委员;

刑事合规研究组成员




田浩男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拥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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